【案情】
2016年被告李某与其妻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将共有的涉案房屋(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本案被告)归被告李某及其子第三人李某某共同共有。2016年1月1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售予原告杨某,在原告付清款后,被告将该房的所有证交给原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杨某将款付清后,但被告李某一直未协助原告杨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杨某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第三人李某某以被告李某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申请参加诉讼。
【判决】
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杨某名下。
【法官说法】
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及其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案被告及其妻子在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李某某,没有办理登记等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房地产赠与必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审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本案被告李某及其妻子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