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国家从法律法规上进一步规范了正确的借贷行为细则,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明确了裁判尺度。该规定的颁布将保护各类主体在民间借贷行为中的合法权益,同时为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但要求民间借贷当事人要强化举证,养成良好交易习惯,此规定进一步满足了不同当事人对民间资金交易规则的迫切需求。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以往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
二、保证人身份判定标准起变化。实践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情形。此类保证人各种情形下的签字意思表示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起变化。此变化为新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2013年国家取消利率浮动下限后,司法实践长期普遍使用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受到挑战,必须与时俱进作出新调整。新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新司法解释明确了三个区间,一个区间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第二个区间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第三个区间就是24%-36%属自然债务区,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得不到司法支持,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