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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担保责任的分配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5-10-30 17:57:00 打印 字号: | |

20142月,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还款日期、还款方式等,还约定李某以其自有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找来其好友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李某逾期未向银行偿还借款,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如李某不能按期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则商业银行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王某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李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某辩称,应在抵押房屋用于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阿左旗法院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贷款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担保责任如何分配。

【法官说法】

李某与商业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应当偿还银行贷款。李某以其自有房屋为该借款合同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抵押合同已登记备案,抵押权设立,商业银行有权对李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判决由李某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李某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李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王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人在上述担保物不足以偿付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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