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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制度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5-09-30 11:34:28 打印 字号: | |

     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担保物权纠纷案件诉至法院。据统计,本院近年来,涉及担保物权纠纷达数百件。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涉及到抵押权的追及力问题,而对该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约定,审判法官理解不一,故在具体案件裁决结果上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影响了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对此问题,民一庭法官经多方讨论,达成共识、统一裁判尺度,该类案件的处理取得了良好效果。

     首先,从规范来看,我国相关规范已经承认了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可见,即使抵押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抵押权人仍可依法追及至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举重若轻,抵押物被强制转让时,抵押权尚有追及效力,抵押物被协议转让时,抵押权亦应有追及效力。也就是说,抵押物被强制转让当属转让之一种,本着相同情况作同一处理的基本法治原则,抵押物合意转让时亦应作相同的解释。

     其次,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抵押权的追及制度已在我国确立。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依法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信赖登记簿,并与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第三人此时的信赖应受法律和其他人的尊重。由此可见,就受让人而言,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已有担保负担,而仍与抵押人从事交易,其权利的保护应劣后于抵押权人,此时,依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即可解决问题。抵押权设定在前,抵押物转让在后,抵押权人自可以其是在前设立的抵押权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自属当然之理。同时,该条第 4 款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此时,自无所谓追及效力可言。该条第 2 款但书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没有抵押权在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上的继续存在,亦即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又何来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反而推之,抵押权必有追及效力。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