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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费不能与业主被盗损失相抵销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5-06-30 13:15:46 打印 字号: | |

        民一庭近日审理了多起小区业主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将违约业主告上法庭的案件。其中有一例案件较为典型:被告黄某与物业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公司自当年起依照上述协议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由于对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黄某将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拖欠未交。故物业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全额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黄某辩称,由于物业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不到位,致使其电动车电瓶被盗,故要求以2014年物业服务费抵销其财产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黄某提供了物业服务,黄某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对原告要求黄某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导致黄某财产损失,原告对于黄某2014年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应予减收,减收数额由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为业主能否主张以其当年度物业服务费抵销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债务抵销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物业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对黄某拥有主张物业服务费的债权。在黄某的电瓶车被盗后,直接导致黄某发生财产损失的是盗窃犯罪嫌疑人,物业公司的保安服务状况至多只能视为盗窃案件发生的诱因之一,而非给黄某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对于财产损失,黄某应当通过协商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盗窃犯罪嫌疑人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因此,不能将物业公司视为给黄某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黄某也就不对物业公司拥有种类、品质相同的债权。失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这一前提,债务抵销当然无从谈起。物业公司仅应就其物业服务瑕疵承担对黄某减免当年度部分物业服务费的责任,此类减免的依据是物业公司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不全面造成,不涉及对黄某损失的赔偿。业主在缴纳物业费时,必然要求物业公司提供安全的保障义务,针对近期物业案件的增多,物业公司也应加强安保服务质量,让业主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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