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将已经登记或者交付作为要件加以规定具有合理性,因为善意取得也是导致物权的变动的一种途径,这样的规定和物权的变动规则相一致。此外,只有在完成公示方法后,才能取得对抗效力,善意取得者也才能真正地取得该物权。由于动产和不动产公示方式的差别,对于动产而言要求无权处分人已经交付,而对不动产一般要求已经完成登记。但是,我国还存在一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权利,即法律对该物权的变动并不强制要求进行登记,而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如何理解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如下: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依据一个外部的标记,这个标记对动产而言就是占有,对不动产则一般为登记。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其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十分常见,此时不能赋予该登记公信力。但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信赖,若连一个可信的外观标记都没有,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如日本没有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公信原则,因而他们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此处所谓“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仅指动产。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时可以比照动产的规定,以交付为其构成要件。对此问题的回答应该结合物权变动模式来考察。我国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结合的方式,因此我国的登记公信力和推定效力并非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权利。在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权利中,登记不具有权利表征作用,登记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是常态。在这种情况下应更重视占有,因为这些不动产权利多存于熟人社会之中,此时占有足以标示该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我国《物权法》之所以将不动产和动产合并规定在此处,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缺乏明确公示类型的不动产权利的变动问题。两种观点的论证均有其合理性,但其实第一种观点的论证理由并不能完全否定第二种观点,因为按其逻辑,此类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缺乏公信力只能说明该类不动产权利的受让人不能仅凭对登记的信赖就被认定为善意,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完全否认此类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适用可能并不妥当,可能需要在特定情况下承认善意取得的成立。在《物权法》起草时,就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就存在争议,最终立法者选择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其与不动产登记制度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此外,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差别,应该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在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将有关学者的优秀研究成果加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