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能反映出法官个体活动的不外乎法官的语言、法官的人格品质和法官对案件的裁决。
“塔西佗陷阱”来自于古罗马政治家塔西佗的见解,他曾指出:当公权力部门不受公众认同时,好的政策和坏的政策同样会得罪人民。因此,争取公众对法官个体的认同,获取社会对司法的信任,是司法改革走出“塔西佗陷阱”的先决条件。法官个体的司法活动虽与社会认同度不直接相关,但却是最基础的工程,因为法官个体的司法活动是公众认同司法的媒介。最能反映出法官个体活动的不外乎法官的语言、法官的人格品质和法官对案件的裁决。
语言:增进社会认同的“桥梁纽带”。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副主席皮特·M·梯尔斯马在《法律语言》一书中发出这样的感慨:“没有多少职业像法律那样离不开语言……道德和习俗也许是包含在人类的行为中的,但是法律却是通过语言而产生的。”法官既要慎言,也要善言。语言在司法中的魅力不言而喻,言之有物、情理并茂、抑扬顿挫,必然增添当事人对法官的好感,提升法院的权威,甚至可以感染社会公众对法官的认同,进而达到认同法律的效果。规范的语言具有约束力,能提醒或带动当事人,使整个法庭审理有一个良好的语言环境。肃穆的语言具有威慑力,话说得有理有据能体现出法官的自信与风度,提升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通俗的语言具有亲和力,便于当事人听清楚、听明白,以便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人格:增添社会认同的“济世甘露”。美国著名律师丹尼尔·韦伯斯特说:“世界上没有什么人能比一位正直而精通法律的法官更为高尚和纯洁,他所产生的影响像天上落下露水一样不声不响地降临到人间。”法官人格魅力是传统美德与时代特征的完美结合,是法官始终忠于法律和维护公平正义的职业精神的昭示和载体。“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法官是代表国家解决社会纠纷的职业群体,具有人格魅力的法官在案件裁决过程中,能够运用其丰富的法律知识严格按照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最终解决纠纷,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判。具有人格魅力的法官,在案件处理的各个阶段,都能对当事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其言行能够说服、感化、鼓舞当事人,从而得到当事人的信服与认同。
裁决:增强社会认同的“精神产品”。法国历史学家丹纳说:“大众像个人一样有时会有错误的判断、错误的理解,但分歧的见解互相纠正,摇摆的观点互相抵消以后,会逐渐趋于固定,确实,可以得出一个相当可靠相当合理的意见,使我们能很有根据很有信心地接受。”司法的社会认同,是通过个案的处理所传达的社会认同,它首先追求的就是当事人的认同,其次才是其他人的认同。最能体现社会公众对法律认同的也只有个案。法律的存在是以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前提和疆域的,法治的生成与运作必然依赖于现实的具体生活场景。因此,司法者有必要依据制约与共信原则,在生活世界中塑造合理的公众认同观念。一个优秀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关注案件处理的社会价值取向,对纠纷所涉及的政治、经济、人文、道德等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在求得司法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追求司法的实质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