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
一是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首先,明确了对商标注册可以提出异议的理由,并将这些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绝对理由”,另一类是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对理由”。其次,虽然任何人仍然可以以“绝对理由”提起商标注册异议,但能够根据“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已有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图)。这样的规定既可以减少商标异议数量,又不妨碍对商标不当注册的监督。
二是简化异议程序。为了改变商标异议程序冗长而使得商标权长时间内难以确定的问题,新《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在商标局驳回商标异议、准予商标注册的情形下,省去对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诉讼程序,尽快确立商标权,同时又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保障异议人获得进一步救济的权利。
但是,新《商标法》的异议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隐忧。
第一个问题是难以杜绝恶意异议。因为保留了“任何人”可以依据“绝对理由”提出异议的规定,一些人仍然有可能依据上述“绝对理由”来提起恶意异议而牟利。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12月20日欧盟理事会制定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1条中,针对该条例第7条规定的“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规定了一个与“异议”程序(参见该条例第42条,针对该条例第8条规定的“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不一样的“第三方的意见”程序,也就是说,第三人不能根据“绝对理由”提起异议程序,而只能提出“意见”,即“在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的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根据第7条的理由说明该标志依职权不得予以注册”。但是,“他们不得作为当事人出席协调局的审理程序”。也就是说,对这个意见的审理可以由协调局自己判断,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程序,也不需要接受进一步的司法审查。欧共体商标注册的这个程序规则正好可以限制任何第三方借所谓的“绝对理由”来恶意推延商标的正常注册,值得借鉴和学习。
第二个问题是可能助长恶意商标侵权诉讼。尽管异议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但是由于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样在商标无效程序期间,即便该注册商标实际上是违反新《商标法》规定的,恶意商标注册人仍然可以通过主张商标专用权来获取不正当利益。虽然第四十七第二款同时规定“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法律并未界定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具体是什么,且要证明主观“恶意”非常困难。由于以上原因,此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值得怀疑。2002年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也有这样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发生过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而给予赔偿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