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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左旗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技术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13-09-30 11:18:44 打印 字号: | |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条 裁判文书应当要素齐备、格式规范、庄重美观,严格依法制作。

    第二条 裁判文书首部的法院名称原则上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一致,但基于法院裁判文书格式的美观与统一,故确定中级法院与旗县法院法院名称前应冠以省名。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则应当冠以国名、省名。

    第三条 裁判文书应当一案一号,不得一案多号或多案一号;同一案件需制作同种类裁判文书或其他文书的,应当在原案号后依次编注分号。   

    第四条 裁判文书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表述,应当与案件处理有关。(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如有与案情有关的别名、化名或绰号,应当在其姓名后括注)、居民身份证号码、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地,住所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都应写明。刑事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有逃跑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写明其案由和时间,因本案受强制措施的,应当写明被拘留、逮捕等羁押时间和审理时的羁押处所。(二)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当写明法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和住所地,并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和职务。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字号和住所地,并另行写明其代表人姓名、性别和职务。(三)对涉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应当在其中文译名后括注其外文姓名、名称、护照号码、国籍,中文翻译应当准确、规范。(四)当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或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应当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之后,另行写明其姓名(如是当事人近亲属的,还应当在姓名后括注与当事人的关系)、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如是律师,只须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五)当事人众多实行代表人诉讼的,可以只列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以附件形式列全体当事人基本情况。(六)诉讼参加人的排列应当按照先主动后被动、先主后从或先主要后次要的顺序。(七)诉讼参加人名称过长且出现 3 次以上的,可以在首部交待基本情况后第一次提及的全称后括注简称。简称字数须不超过全称一半,冠以“以下简称”或“下称”并前后一致。

    第五条 裁判文书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应当写明案由、受理时间、审判组织、审判方式、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审理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也应当写明:(一)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事项,包括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情况;(二)回避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法官主动回避的处理情况;(三)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处理情况;(四)当事人申请鉴定等情况的处理事项;(五)开庭时间与开庭次数事项;(六)案件审理期限事项,包括经批准延长审限事项及不计入审限事项;(七)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终止审理等处理事项;(八)审判委员讨论等其他事项。

    第六条 裁判文书制作时,起诉案由与法院确定案由不一致的,应当表述起诉案由,法院确定案由在裁判文书理由部分表述。

    第七条 裁判日期应当为裁判的确定日期。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当庭宣判的日期;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写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未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经院、庭长或审判长签发的,应当写合议庭评议或复议作出决定的日期。 裁判文书裁判结果中,当事人名称应使用全称。有两项以上内容的,应分项书写。

                                 第二节 语法规范

    第八条 裁判文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语法规范和技术规范表述。    

    第九条 裁判文书语言表述应当避免模糊、繁杂、冗长、 华丽,不得用俗语、土语及污秽语言。不用文学手法或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的表达方式。

    第十条 裁判文书除涉及本院和引语外,一律用第三人称叙述。

    第十一条 不宜表述当事人、证人等真实姓名的,可以用“姓某或某某”的方式表述。 为行文方便,每自然段第一次叙述当事人时,当事人称谓与当事人名称并用,以后即直书当事人名称。   

    第十二条 表述国家、地区、地址和当事人、标的物名称,一般不直接使用外文或其缩写形式,可以在第一次出现中文译名时括注外文名称或者其缩写形式。中文译名除社会长期使用的以外,应当以国家主流媒体、权威出版部门或权威辞典的译名为准。

    第十三条 使用专业术语以通用教科书或权威辞典为依据。

                                 第三节 标点符号用法

    第十四条 诉讼参加人称谓与姓名、名称之间不用冒号等标点。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各项之间用逗号,结尾用句号。“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汉字与数字之间不用标点符号。

    第十五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说明、评述下文的词语后,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用分号或句号。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下文的词语后,用冒号。

    第十七条 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的,项与项之间用分号,最后一项用句号。

    第十八条 引用法律条文某项的规定时,“第”字后数字不加括号。

    第十九条 相邻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用顿号等标点符号,如:二三米。

    第二十条 案号中的年份统一用圆括号。直接引语、必须表述的不规范用语,用引号。

    第二十一条 其他标点符号使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执行。

                                 第四节 数字用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小写的汉字数字: (一)引用法律的条、款、项; (二)裁判结果分段列项序号; (三)判处的刑罚; (四)裁判尾部的上诉期限及签发日期; (五)固定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词或者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作为词素的数字,如:一律、七上八下、十一届三中全会等; (六)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数字,表示约数的数字(约数应当慎用),如:三四个、一百几十斤、三十多米等。 (七)农历月日。 (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当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以下情况,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案号; (二)地址、门牌号码; (三)除上诉期限及签发日期之外的公历年、月、日,时、分、秒; (四)具有统计意义的数字,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等; (五)长度、质量等物理量量值,如:5 千米、500 克等; (六)日常使用的非物理量量值,如:51 元、18 岁、12 个月等;(七)部队番号、文件编号、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牌照号码、电话号码等生活惯用阿拉伯数字情形; (八)其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使用阿拉伯数字,还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位置; (二)多位阿拉伯数字不得断开移行; “2012 年”不能简写成“12” ;(三)年份不能简写,如: ;年” (四)4 位和 4 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 (五)5 位以上的数字,可以改写为以万、亿为单位,若改写后致小数点后位数超过两位的,不宜改写。如:34500元,可改写为 3.45 万元;34567 元不能写成3.4567 万元。

    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需要分段、分节,用数字符号标明层次的,按下列方式表述: (一)第一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二)第二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三)第三级用 1、2、3 等依次表述;(四)第四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五)第五级用①、②、③等依次表述;(六)仍有层级的,用英文字母表述。 第一级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使用顿号隔开,第二、四、五级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不使用标点符号,第三级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使用圆点隔开。

    第二十六条 同一份裁判文书对同一数字的表述应当一致。     

                                 第五节 计量单位用法

    第二十七条 长度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米、厘米、米、千米(公里)、海里等表述,一般不得使用丈、尺、寸、分、公分等。

    第二十八条 质量(重量)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克、克、千克、吨等表述,一般不得使用斤、两、钱等。

    第二十九条 时间计量单位名称采用秒、分、时、天(日)、周、月、年等表述,一般不得使用点、刻等。

    第三十条 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采用立方毫米、厘米、分米、米、毫升、升等表述,一般不得使用公升。   

    第三十一条 温度计量单位用摄氏度--℃表示。

    第三十二条 同一份裁判文书只出现人民币一种货币;出现两种以上货币时应写明币种时,直接写明“××元” 、但不得用“¥”“$”等货币通用符号代替币种名称。

    第三十三条 计量单位应书写汉字单位名称,一般不得书写外文单位符号。

    第三十四条 上述不得使用的情形,涉及当事人引述或约定的情形除外。确有必要直接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不必换算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五条 其他计量单位使用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执行。    

                                 第六节 引用规则

    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可以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准确、完整、具体,论证说理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法律条文全文简单的,可以直接引用,全文复杂的,可以进行归纳,并以附件形式全文附后。对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的阐释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可以一并在附件中载明。裁判主文前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文序号。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层次分明,条理清楚,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 (一)程序法、实体法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法律法规,后引用司法解释,也可以先引用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再引用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款; (四)法律条文的引用应当依照先主后次和条、 项、目的顺序。

    第三十八条 引用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发文机关名称一同置于书名号内。

    第三十九条 引用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条文有序号的,书写序号应与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正式文本中的写法一致。

    第四十条 引述公文应先用书名号引标题,后用圆括号引发文字号;引述外文应注明中文译文。

                                 第七节 印制标准

    第四十一条 印制裁判文书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用纸采用国际标准 A4 型(210mm×297mm)纸。 (二)编排字体应当规范: 1.法院名称使用 2 号宋体字; 2.文书名称使用 1 号黑体字; 3.案号和正文使用 3 号仿宋体字。 4.全文字体无需加粗。 (三)原则上版式每页 22 行,每行 28 个字,具体字间距设定为标准,行间距设定为单倍行距。页码使用阿拉伯数 。字居中,左空(订口)大于右空(翻口) (四)正本两页或两页以上的须正反面印制,并用粘贴方法。避免使用订书机装订。 (五)有条件的法院,可制作裁判文书(主要是判决书)封面。

    第四十二条 落款与正文应同处一面。正文与审判人员落款之间空三行,审判人员与成文日期之间空三行,成文日期与书记员落款之间空一行。排版后所剩位置不够时,应尽量调整行距、字距,一般不以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四十三条 确需加装封面的应印制封面。封面可参照以下规格制作: (一)左页边距为 3.5CM,右页边距为 3.5CM,上页边距为 4.5CM ,下页边距为 8.5CM; (二)国徽图案高 5.0CM,宽 5.0CM,下沿与文字上沿之间距离为 9.27CM; (三)标题文字为“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位于国徽图案下部,字体为黑体; 两份“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要两行排列,高为 3.4 CM,上排字号为 30,下排字定书等)号为 34,字行距为 54 磅。

                                 第八节 用印规范

    第四十四条 法院印章加盖不得污损国徽。应当端正加盖在裁判日期的中间上方,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下弧“骑年压月”盖在成文时间上。印章的颜色为红色,印迹应当清楚。

    第四十五条 法院印章不得第二次加盖。

    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页与页之间不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应当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印戳颜色为蓝黑色,应当端正加盖于裁判日期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不得 在裁判文书正本上直接打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严禁使用校对章。

                                 第九节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规定如与本规范不一致,按本规范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来源:审监庭
责任编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