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考勤管理规定(试行)》经院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考勤管理,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院干警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工作纪律,自觉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有事请假。
第三条 成立考勤领导小组。组长由纪检组长兼任,成员由政工科、监察室人员组成。考勤领导小组每月不定期查岗,对无故不在岗人员,按旷工处理,予以处罚。
第二章 考勤管理
第四条 加强考勤工作,严格考勤制度。
实行每天早上、下午上班指纹签到制,由政工科负责管理签到。签到截止时间为正常上班时间10分钟以内,超10分钟者视为迟到处理。因公不能签到者,向政工科说明原因。
考勤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指纹签到信息。
政工科要认真考勤,加强监督。每半月汇总一次,由科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字后,在网上通报。每月月底进行汇总,并填写考勤汇总表报财务室,财务室按季度兑现岗位津贴。
加强早操考勤工作,每月不定期抽查3次。无故不上早操人员按规定予以处罚。
各法庭要明确专人负责考勤工作。
第五条 严格执行年休假制度。在工作允许的情况下,提倡或鼓励休年休假。休假者要填写请休假审批单,按照请休假程序逐级审批,并报政工部备案后方可休假。年休假以一天为起点,可以累计,直到休假完毕为止。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年休假限在当年内使用,当年未使用或未使用完毕的,不予延至下一年使用,也不给任何补助。
第六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1、凡请病假、事假、公休假、探亲假等均应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登记后才可离岗。请假一天由个人写请假条,经庭室负责人批准后送政工科备案。请假一天以上三天以下经庭室负责人同意报分管院长批准后送政工科办理请假手续。请假三天以上的须经院长批准。庭室负责人(科级干部)请假外出,须经院长批准,并按照阿左党办发[2008]117号《阿左旗科级干部外出请销假报告制度》规定,到旗委组织备案。
2、病假三天以上的须持医院病休证明和病历办理请假手续。
3、如因特殊情况当天未能办理请假手续者,应在第二天补办,超过一天不报告的,作为旷工处理(紧急或意外情况除外)。
4、 探亲假、婚、产、丧、公休等假期,均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在正常工作日未上班者(休年休假和因公出差者除外)一律视为缺勤。
第三章 处罚办法
第八条 每月无故迟到3次以上或旷工一天的,扣50元。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岗位的,视为旷工。工作日期间经查岗无故不在岗的,视为旷工。全年累计旷工6次,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资格。
第九条 早操考勤,无故不上操的发现一次扣50元。
第十条 请病事假,按规定扣相应的岗位津贴。全年事假累计3个月以上、病假累计6个月以上,当年度不予考核。
第四章 值班、加班
第十一条 凡在节假日(法定节假日),由院领导交办或庭室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安排有关人员上班的,必须提前书面申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后,可列入加班的范围。
第十二条 需要安排加班的庭室,到政工部领取并填写加班情况审批表,将所需加班的事项、时间、人员等情况报分管院长批准,然后及时反馈到政工科。政工部据此核实加班情况。
第十三条 每天加班在2至4小时以内的算半天,4小时以上算1天。
第十四条 各庭室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需利用公休日完成的,原则上不列入加班范围,特殊情况另行申报。
第十五条 加班、值班者可以顶病休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干警请婚、丧、产假期间,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至公布自日起执行。
附:国家规定假
一、探亲假
(一)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30天。
(二)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不在一地),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二、 婚假
(一) 婚假3天。
(二)对晚婚的初婚者除规定3天外,再延长20天(晚婚系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男女比方都达到晚婚年龄,才能增加婚假)。
三、 产假
(一) 生产:产前产后共给假90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假期14天。
(二) 流产: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假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假42天。
(三) 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开。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四) 在产假期间申请领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30天。夫妻不在一起的,给予男方20天照顾假。
四、 丧假
(一) 直系亲属死亡给丧假3天。
(二) 直系亲属在外地的给假7天。
五、 年休假
(一) 参加工作5-9年者每年休假6天。
(二) 工作满10-19年者每年休假10天。
(三) 工作满2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14天。
注:1、凡符合探亲规定的,仍可按规定继续享受探亲假待遇。
2、当年未休的假期,一般不得延至下年度合并作用。
3、 凡上半年满5年、10年、20年的可按5年、10年、20年对待;下半年满5年、10年、20年则应到下一年才能实施。